内河船舶航行日志记载规则

联合创作 · 1992-08-31 00:00

内河船舶航行日志记载规则


(1992年8月31日交通部令第40号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船舶管理,统一内河船舶的《航行日志》及其记载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机动船舶。但是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船和体育运动船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船舶必须持有统一格式的《航行日志》(见附录一)。


第四条 航行日志是船舶运行全过程的原始记录,是船舶法定文件之一,必须妥善保管。弃船时,船长(或驾驶员)必须携带《航行日志》离船。


第五条 航行日志的记载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隐瞒重要事实、故意涂改内容。


第六条 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本规则的执行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记载规定





第七条 航行日志应依时间顺序连续记载,不得间断,内容应当明确反映出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或修理的基本情节。


第八条 航行日志应使用不褪色的蓝色或黑色墨水填写;字体端正清楚,语句简明;不准涂抹、撕毁、添页,不留空行、空页;如记事栏填写满格,可翻页继续填写。


如果记错,应当将错写字句标以括号并划一横线(被删字句仍应清晰可见),然后在括号后面或上方重写,并签字。


若有漏记,应当在漏写字句的相应位置补写,并签字。


第九条 计量单位,一律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条 驾驶员必须亲自指导水手(或舵工)做好航行日志的记载工作,并对所记载的内容负责。交班时,应当在紧接本班记载内容的后面签字。


第十一条 船长对航行日志的记载全面负责,并应当经常检查、指导航行日志的记载(记载事项说明见附录二)。每个航次结束后或停泊时的每旬末,要进行审阅,并签字。





第三章 记载内容





第十二条 航次任务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航次序号;


(二)起止港口;


(三)一般运输或特殊任务。


第十三条 气象、水位、潮汐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气象,包括天气实况(晴、阴、雨、雪、雾、霾、多云、雷雨大风和热带风暴)及能见度、气温、气压、风向、风力等;


(二)水位,包括“水位公报”、直接观读水尺以及浅槽水深。


(三)潮汐,潮流河段的潮流情况。


第十四条 航行中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驾驶室与机舱对时的时间和快慢数据;


(二)备车、回铃、第一次用车、常速航行和完车的时间;


(三)到、离港的时间和港名;


(四)驶过重要地点(或标志)的时间、名称和航向;


(五)通过设有桥涵标的桥梁、船闸的时间和名称;


(六)在感潮河段行驶时的潮流情况;


(七)机动船会让的船名(或船种)、时间、地点、何舷会过;(船舶密集、会船频繁的区域,可视具体情况择要记载)


(八)主机转速变换的时间和事由;


(九)舱水测量情况;


(十)发现航道和航标的变异、碍航漂浮物和其他异状的时间、名称、地点及采取的措施;


(十一)装运危险货物时,加强巡回安全检查的时间及检查的情况;


(十二)雷达启动和关闭时间;


(十三)无线电话重要通话内容及时间;


(十四)避风、避雾、避洪峰、候潮和绞滩的时间、地点;


(十五)等待通航的时间、地点和事由;


(十六)罗经校正的时间和地点;


(十七)应变演习的时间、地点、类别和实绩;


(十八)发现事故隐患的时间、地点、种类和应急措施;


(十九)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种类和当时的气象情况、值班人员以及航路、船位、航向、损失情况、自救、他船救助或救助他船、他人的经过、措施和结果;


(二十)其他需要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停泊时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停泊时间、泊位名称、移泊时间及其事由;


(二)锚泊时的锚地名称、抛锚只数、出链长度、水深、底质、抛妥或起锚开始和完毕的时间;


(三)发现走锚的时间,采取的措施;


(四)他船靠离本船的时间、船名和事由;


(五)清舱、洗舱、熏舱、验舱、测爆的舱名(号)、时间、地点和施工单位;


(六)排污、倾废的时间、地点和数量;


(七)船舶被滞留的原因、时间、地点和执行机关;


(八)其他需要备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作业时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客货载量(包括中途港的变量)、燃料和清水的储备量、港名、上下客和装卸货的时间;


(二)危险、贵重、涉外货物装卸时间、港名和安全措施;


(三)船舶首尾吃水,船体横倾度;


(四)被拖船船名、载量、最大吃水、流向、编组队形及其总长度、总宽度;


(五)编解队的时间和港(地)名;


(六)其他需要备查的事项。


第十七条 修理时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厂名、修理类别、进出厂、上下船台或进出坞的时间;


(二)进厂会议、船方和厂方安全责任划分的主要内容、日期和参加人员;


(三)厂修和自修主要项目的开工和完工日期、验收情况;


(四)高空、舷外、临水、明火作业和长期封闭舱室施工时的安全措施;


(五)试航时期、地段和测试内容;


(六)船舶检验情况;


(七)卧冬船的修理记载事项(按当地规定记载);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施行日志》分类适用范围如下:


(一)HC-I(河船一类航行日志):适用于600总吨及600总吨以上或主推动力装置功率441千瓦及441千瓦以上的船舶;


(二)HC-Ⅱ(河船二类航行日志):适用于50总吨至未满600总吨或主推动力装置功率36.8千瓦至未满441千瓦的船舶;


(三)HC-Ⅲ(河船三类航行日志):适用于未满50总吨或主推动力装置功率未满36.8千瓦的船舶,驾机合一和所有挂浆机船舶。


船舶也可使用高于规定类别的《航行日志》。


第十九条 渡轮以及非从事运输的机动船舶航行日志的格式及记载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机构或交通部直属港航监督机构可予以适当简化。


第二十条 《航行日志》用完后应在本船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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