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涟水国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联合创作 · 2024-05-30 00:00



淮安市人民政府令


15 号


《淮安涟水国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已于2024年5月23日经市政府九届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顾


2024年5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淮安涟水国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淮安涟水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涟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保障飞行安全和机场运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涟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责任制,协调、督促解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涉及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淮安涟水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机场管理机构”)建立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日常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处理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问题。


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涉及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涟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承担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涟水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无线电干扰源排查和无线电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行政审批、体育、通信管理、气象等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涟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共同做好涟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升社会公众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由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净空保护区域跨市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进行协调。


本办法所称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运输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和《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相关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包括净空巡视检查区域和净空关注区域。


第七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限制高度要求,纳入该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机场总体规划,制作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图、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图和机场障碍物图-A型。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最新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图、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图,报送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五)露天焚烧秸秆、垃圾等,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或者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无人机、孔明灯、风筝和其他升空物体;


(七)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激光、标志或者物体;


(八)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九)在机场围界外五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的,不得影响机场净空保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净空审核意见:


(一)距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5公里、跑道两端外各4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拟建建筑物、构筑物最高点绝对标高高于跑道两端中点标高中最低标高的;


(二)距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5公里、跑道两端外各4公里区域范围外的建设项目,拟建建筑物、构筑物最高点绝对标高高于机场净空参考高度的;


(三)可能产生光污染、对空光源、对空流场及大量烟雾等情形或者依据相应保护要求,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场地保护和机场电磁环境范围内,拟建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场地保护和机场电磁环境的。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符合机场净空保护的要求。


违反机场净空保护要求,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涟水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机场周边居民宣传放飞、饲养鸟类对飞行安全的危害。


体育部门应当加强信鸽协会、俱乐部等组织的监督管理,引导和规范其在组织放飞信鸽和竞翔比赛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机场净空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第十三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其所有权人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或者没有使其保持正常状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机场净空巡视检查区域内施工机械类的临时障碍物管控机制。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场净空巡视检查区域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其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收集机场净空关注区域内高大建筑物、构筑物的信息,并复核其对飞行安全的影响;发现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及时处置。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所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十七条  禁止在机场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干扰;无法消除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通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后,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市在有关领域和区域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综合执法,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接有关职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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